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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

  • 任X燕盗窃罪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任X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;被告人任X燕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,视其有悔罪表现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结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、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,综合本案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

  •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具有同种犯罪前科,依法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,能自愿认罪,并自愿缴纳罚金,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,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的,应当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。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退还给被害人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,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七十条、第六十四

    法院:黑山县人民法院

  • 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纪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被告人纪*在案发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*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正确,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

  • 徐**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徐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被告人徐*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徐*历史上有前科,可酌情从重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*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正确,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

  • 杨*、赵某某、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*、赵某某、无视国法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已构成盗窃罪,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法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,已构成盗窃犯罪,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*、赵某某、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,但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,应予纠正,从现有证据证明,被害人刘某某冀AD3355号黑色奥迪A6轿车内被盗款为85000元,被害人张*辽ANK206号奥迪A6轿车内被盗款为28800元。因此被告人杨*、赵某某的盗窃数额均为113800元,被告人裴某

    法院:黑山县人民法院

  • 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柏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被告人柏*犯罪后自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柏*历史上有多次前科,可酌情从重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*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正确,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马少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及现金,价值达2748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,酌情从重处罚,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,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为维护国家法律,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

    法院: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

  •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,应当撤销缓刑,数罪并罚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可依法从轻处罚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返还被害人手机,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。据此,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九条、第七十一条、第七十七条、第五十二条、五十三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九十五

    法院:龙井市人民法院

  • 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盗窃他人财物,且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应予处罚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*盗窃罪的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,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故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李*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、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,赃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某某、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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